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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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7日21時32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實踐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7月22日)前之96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4月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我於96年7月7日21時32分,在板橋介壽公園附近找停車
位,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及實踐路口,要左轉時號誌燈是綠燈,不料左轉完畢快到到下一個紅綠燈時,遭員警攔停。
㈡員警攔停處距離該路口約有一段距離,已經快到前面路口
的紅綠燈,大約200、300公尺,且員警有點歲數了,可能看花了。
㈢當時我是慢慢停車,員警在舉發時沒有拍照,如我有違規,請舉發之員警舉證。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經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除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站在實踐路中間段、距離受處分人左轉之路口大約100公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間是21點至23點,在21時32分許,系爭車輛確由館前東路紅燈違規左轉實踐路等語明確。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查本件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查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更不得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佐證照片,而否定其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職是,受處分人以員警沒有拍照,請員警舉證我有無違規云云置辯,尚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基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而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付之闕如,漏未規定。然衡諸母法係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二者等價齊觀,暨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規定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陳述意見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應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效果相同,亦應亦作為裁罰基準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應予補充解釋,即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應依最低額裁罰。況且,人民既已陳述意見,自係願意且希望聽候裁決,解釋上實不宜侷限必須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接受裁決始可。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道路交通之違規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此與交通違規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雖屬二事,亦即舉發單位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與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係屬分別不同之行政處分,但對舉發通知單所提出之申訴,既嗣後已案移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且申訴內容已表明不服之理由,即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查依據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8月1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31667號書函說明欄一載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7月13日北監自字第096201787號函轉台端(按即受處分人)96年7月10日陳述書辦理。」等語;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上開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7月22日之前即96年7月10日已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嗣後亦經原舉發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裁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符合上引法條規定之陳述意見,且與到案聽候裁決效果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受處分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