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原告甲○○
9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原告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係基於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簽立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以被告太平洋公司有未向原告說明所購入涉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權利,有不及於所坐落房屋其餘共有建物持分之情形,已影響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決定,有債務不履行行為,為此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3,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擴張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賠償其1,107,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27日,原告具狀追加乙○○及丙○○為被告者,所據基礎事實則係以乙○○、丙○○為受僱於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仲介人員,為賺取服務費用而有欺騙原告,故意隱匿停車位之持分有短少且並非法定停車位,將出賣人不欲出賣與原告之共有建號持分亦記載於不動產狀況說明書中,使原告誤認所購入標的包括共有建號之持分而訂立買賣契約,認乙○○及丙○○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其等與太平洋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訴之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此被告之追加,但依原告形式上所主張之內容,尚堪認與前述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者,屬連帶債務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准許之;另關於原告對太平洋公司所提起之訴,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在案,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件原告追加乙○○及丙○○為被告者,係主張:
(一)原告曾於95年6月7日經由太平洋公司居間仲介,於95年9月24日與訴外人 蔡文欽 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10000所有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號為同地段第41410,另包含公共設施部分之同地段第41521建號應有部分390/10000所有權,下均稱系爭房地),及地下停車場第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約定總價款為18,320,000元,被告乙○○即為太平洋公司所指示承辦之仲介人員,而被告丙○○則為代書,負責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事宜,因被告乙○○恐賣方於獨家銷售約滿後再找其他仲介公司協助出售,遂不斷鼓吹該筆不動產之優點,並提供太平洋公司製作之正式文件不動產說明書,供告訴人作為購買決定之依據,原告因而決定與訴外人蔡文欽簽約,並依約付清價款後,訴外人蔡文欽亦依約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並如數給付太平洋公司居間報酬,但訴外人蔡文欽所有之同地段建號41563、41593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二建號持分)並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且此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被告乙○○、丙○○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隱匿不告知,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該地下層樓停車場,亦有未依使用執照記載劃設之46個平面停車位為使用,而於91年10月30日經建號第41521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另約定劃計61個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為另劃設後使存在者,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此情被告乙○○、丙○○亦未調查並告知原告,且經原告向訴外人蔡文欽洽詢後,訴外人蔡文欽亦告知其向前出賣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亦經前出賣人明確告知該車位部分之土地持分不擬移轉,斯時此事務本即由被告乙○○、代書即被告丙○○負責辦理,被告乙○○、丙○○於仲介過程卻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說明,致使原告誤認所購買之車位包括建號41563及41593之土地持分,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之欺騙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與僱用人即太平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所買入土地價值短少,系爭停車位價值亦較低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太平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關於短少之土地價值部分,以本件標的物價額為18,320,
000元,雖未就建物、土地分別定價,若以保守方式計算土地價格為成交價之六成,土地價格即為10,992,000元,若系爭停車位屬於正常車位,出賣人所應給付之土地持分(建物加車位)為36.621平方公尺(以基地面積5634㎡×(46/10,000+19/10,000)=36.621㎡),則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300,155元(10,992,000元÷36.621㎡=300,155元),因系爭車位短少3/10,000之土地持分,原告所受損害即為此短少之土地價值,並有違反建築法規使用之通常效用減少瑕疵,原告因此瑕疵所受損害應為507,921元(5634㎡×3/10000=1.6902㎡,300,155×1.6902㎡=507,321)。
⑵因被告未誠實履行居間任務,原告所交付仲介費亦應按比
例退還,且以系爭車位體第持分為16/10,000,所占全部標的物(房屋加車位)之土地持分則為46/10,000之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其中46,452元(180,000×16/62=46,452),是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53,773元(507,921+46,452=553,773)。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須受僱人即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僅屬於債權履行利益之受害,尚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雖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但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未告知所購入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二建號持分,及未查知系爭停車位有未依使用執照記載使用以告知原告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姑不論關於系爭二建號持分有無購得一事,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號第41521建物之共用部分,僅包括建號第41522者,並不涉及系爭二建號,有建號第41521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而系爭停車位所在建號第41521建物之共有人,復曾於91年10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將該建物之特定部分區分為不同停車位後,再約定各該共有人所得專用之特定部分停車位,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銀山莊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書影本一份(即原證7,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在卷可按,顯然系爭二建號持分之有無絲毫無涉於原告目前已受讓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暨專用權,被告乙○○因而認此非重要事項且未告知原告,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以被告丙○○係從事代書職務而僅負責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事宜,亦難認其對原告負有何告知義務卻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
(二)況且,關於原告主張所受短少土地價值之損害者,以原告亦不爭執經被告居間而向訴外人蔡文欽所購買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本不包括系爭二建號持分,則因系爭二建物持分所伴隨而來之基地權利,自亦非被告居間之該買賣契約中,原告得據之取得之利益,不論被告乙○○、丙○○有無履行如其所述之查證告知義務,其均無取得之可能,原告事後果未取得一事,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所指系爭停車位或有因違反建築法等行政規定而有價值減損者,以停車場所在建物事後經有權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而重新劃定使用範圍,本屬共有人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所得為者,縱使依建築法第73等規定,若與申領之使用執照內容不符,尚得以事後辦理變更等為補正,亦難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所表彰之使用權能確已喪失或市價因而低落,且縱有此價值減損之可能,以此類違章情事須進一步調取使用執照等資料為核對後,方能得知,僅處理媒介居間事務之被告乙○○或處理代書業務之被告丙○○能否查知,亦有疑問,且此類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亦屬原告與訴外人蔡文欽間買賣契約所擔保之範圍,應非原告所執與太平洋公司之居間契約所擔保利益範圍,原告所執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所得期待之履行利益,應僅包括原告得經媒介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以購得其所願意購買之物品,僅在出賣人有告知居間人即太平洋公司或其承辦人員即被告乙○○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資訊時,被告乙○○始對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並非謂屬於居間人地位之被告亦須與出賣人負相同之物品價值擔保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內容,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告未依居間契約善加查證履行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抑且,被告乙○○縱有基於太平洋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未依居間契約查證、告知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此仍屬原告得否對太平洋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乙○○、丙○○就此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依原告所指受損害之土地短少價值損失或溢付居間報酬等內容,亦屬其基於與太平洋公司間居間契約履行結果,對居間所訂立買賣契約本可得之純粹經濟上利益發生損失,此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內容,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原告據此對被告二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丙○○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