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協商結果按月遵期清償,今因債務人前為前配偶 王建隆 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因王建隆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上海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在案,致聲請人無力履行清償協議,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且債務人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2子及母親,因此上開執行程序已使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是以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更生,爰聲請保全處分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確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業據債務人提出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上海銀行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一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70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因此上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復且如果債務人連薪資的三分之一遭到扣除就導致生活無法維持,則其有無更生能力亦殊堪懷疑。次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顯然已無意依據原本與銀行公會協議履行,因此縱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導致債務人未履行前與銀行公會之協議,此乃促使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然非屬核准保全處分之要件。末查,法院就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尚不得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是以上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並不當然屬於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因此要難認該執行程序對更生之履行產生重大影響。再考量債務人陳報97年1月實領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7,170元其中三分一約為12,390元縱經本院保全處分不得執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能停止120日約4個月,累計金額僅約為49,560元,可得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據此,債務人聲請保全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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