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領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鄧宜菁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鐘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自行研發「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其技術內容及特徵為「該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而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使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幫助散熱器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個USB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上開創作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為此項創作有別於一般散熱裝置之側邊上設置至少兩個USB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以配合筆記型電腦使用需要。原告就此項「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之研發創作,已於民國91年
3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核准後而取得新型專利,專利字號為新型第221904號(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專用期間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故依專利法之規定,原告於國內享有專有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限。
二、詎原告日前於坊間取得被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越公司)所製造、販賣型號為「CL-O0004」之筆記型電腦散熱裝置(以下簡稱系爭散熱裝置),經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後,始得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散熱裝置,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是被告曜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散熱裝置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及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曜越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230元(即被告96年12月7日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附表所自認,被告曜越公司自93年9月2日起迄94年12月1日止,販賣系爭散熱裝置之銷貨淨利),並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13.8×
4.9公分)三日。
三、被告乙○○為被告曜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曜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曜越公司連帶負擔上開責任。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散熱裝置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
㈠該鑑定報告雖認為:「待鑑定物之風扇係固定於底座吸風
口處,其與系爭專利將風扇懸於上蓋出風口處之技術特徵不同」,然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利用散熱器與底座產生之距離空間,具有幫助散熱器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功能,此與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利用散熱器與底座間具有之距離空間,能幫助散熱器吸風時具有順暢性功能,兩者實質功能顯然相同。且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係利用上蓋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懸掛散熱器風扇,讓散熱器與底座產生距離之方式,而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則係利用底座吸風口內側定位柱上鎖設散熱器風扇,讓散熱器與底座產生距離之方式,就位置而言,其差異僅在於要在散熱器風扇頂側或底側定位,然此並不影響散熱器風扇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故兩者之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
㈡該鑑定報告「均等論分析」分析部分,認為被告曜越公司
之系爭散熱裝置,其風扇與底座之結合「應可視為」無距離,此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採懸掛風扇,藉以使風扇與底座之間產成一空間距離(開放自由空間)之實質技術手段與技術內涵應不相同;另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係採固定腳墊,此與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以單側可調整支撐腳架可將底座(散熱裝置)傾斜撐起,來降低風扇入口進氣阻抗之技術內涵與手段應不相同。惟欲使風扇轉動,一定必須有距離,而不容有「應可視為無距離」之情況存在,故該鑑定報告之語意明顯模糊,且與實際情況不符。
又況,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採用固定腳墊,此與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採用「可調整」支撐腳架之區別,僅在於原告之腳墊已固定於裝置上,而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其支撐腳架平時可收置於散熱裝置中,待使用時再將腳架拉出支撐即可,是該鑑定報告遽此認定兩者之技術內涵與手段應不相同,亦顯有違誤。
㈢該鑑定報告「均等論分析」部分,認為被告曜越公司之系
爭散熱裝置之風扇係緊靠底座凸緣,較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採懸掛風扇應具有較佳之入風口流場均勻性,亦即應具有較佳之進氣效果,並可避免多個風扇並列時,造成進氣互相干擾之問題,且若兩個風扇之配置太靠近時,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有進氣相互干擾影響進氣之效果。惟本件之鑑定目的僅在於「比較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詎該鑑定報告卻進行「效果比較」,其方向顯與均等論之原理相悖。再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與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就「產生距離之方式」、「均用USB直流電源驅動」及「由下向上導風」等部分,其結構、功能與效果均屬相同,並可由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圖示及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之照片互相比對後得知。然該鑑定報告竟以進氣效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依據,顯係以無關之因素作為鑑定之標準,故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不足採。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13.8×4.9公分)三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 依鈞 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散熱裝置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㈠依據該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散熱裝置之風扇吸風口之周
圍設置有可供風扇承靠、鎖固之底座凸緣及風扇定位柱,使風扇固定於底座上」、「及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為上蓋板中間設有出風口,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等情,可知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之風扇係固定於底座的吸風口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將風扇懸掛於上蓋出風口的技術特徵不同,是兩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相比較,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㈡另依該鑑定報告第5、6頁可知,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
裝置之「底座板」、「定位柱」及「凸緣」為一體成型之結構,是當風扇藉由定位柱接合於此一體成型之結構時,風扇因會完全緊貼密合於底座「凸緣」,風扇與底座間並無任何橫向距離/間隙,故凸緣縱有約2.5mm之高度(以便利固定風扇,並作為進氣之實體限制流道,令外界冷空氣容易導入風扇,達到較佳之吸氣效果),惟風扇與底座之結合可視為無距離;此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採懸掛風扇,藉以使風扇與底座之間產生一開放自由空間之實質技術手段與技術內涵,並不相同。又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有設計一支撐角架,可將該散熱裝置傾斜撐起,待風扇啟動,散熱裝置外之冷空氣,可由裝置下方之進氣口進氣,產生對流,是原告質疑散熱裝置之風扇與底座間若結合無距離,無法運轉產生對流,實無道理。
㈢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之凸緣形成風扇進氣之限制
流道,相較於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開放式空間距離,具有較佳之吸風口流暢均勻性,即具有較佳之進氣效果,可避免多個風扇並列時所造成之進氣相互干擾,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懸掛風扇,則因兩風扇配置太近,進氣會相互干擾而影響進氣效果,是兩者實質技術手段與達成之實質效果並不相同,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
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等判決意旨,專利權人須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於起訴前已為專利號數之標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專利權人未依此規定妥善盡其專利標示義務,除非能證明侵權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然原告從未提示其專利產品,更未證明其於起訴前,確實已於該專利物品上為專利證書號數標示義務,以促請同業或消費者注意,姑不論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是否落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與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產品於本案起訴前,已因產品線調度關係而停止生產,不再出貨,更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係依公司自有技術設計及研發,被告曜越公司亦深信其散熱裝置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不論被告曜越公司之系爭散熱裝置產品上是否有專利號數之標示,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13.8×4.9公分)三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商譽受有損害,且該損害確實係因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散熱裝置而生之證明。復以被告之系爭散熱裝置品質精良、散熱效果更優於原告之專利產品,外包裝印有被告曜越公司之商標字樣「Thermaltake」,絕無可能令消費者誤認係屬原告之專利產品,原告之商譽自不因被告之系爭散熱裝置受有影響。是原告既無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是否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散熱裝置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且專利法第89條規定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訴請被告等登報之依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自均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用期間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
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二項請求項,其中僅第一項為獨立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一種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其特徵在於:
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用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至少一個的吸風口,上蓋中間設有出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二個USB插座及一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
三、原告有製造、販賣系爭散熱裝置之行為,自93年9月2日起迄94年12月1日止,其製造、販賣系爭散熱裝置之銷貨淨利為1,000,230元。
四、系爭散熱裝置之結構,符合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敘述:「一種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用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至少一個的吸風口,上蓋中間設有出風口」,及「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二個USB插座及一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等構成要件之文義。
五、系爭散熱裝置並非將風扇以懸掛於出風口下方之方式設置,並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敘述:「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構成要件之文義,故依據全要件原則,並不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構成「文義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是否可以認為系爭散熱裝置實質上落入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構成「均等論侵權」?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侵害新型專利,其認定之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所製造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究否落入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而進行此項判斷工作,首先必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確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哪些「構成要件」所組成;其次,則須解析待判斷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之角度觀察,必須待判斷物品於文義上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的所有構成要件,才能夠認為此項物品構成「文義侵權」。此外,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一項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立場,為了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等元素做出簡單的改變或替換,即發生於「文義上」不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而得以逃避「文義侵權」責任之結果,假若待判斷物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等元素,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對應元素於「文義上」雖不相同,但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遂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此二項元素之間的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就仍然應該認為待判斷物品實質上落入該項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均等論侵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系爭散熱裝置,除了其並非將風扇懸掛於出風口下方,而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敘述:「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構成要件之文義外,系爭散熱裝置之構造,確實符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其他構成要件之文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散熱裝置是否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構成「均等論侵權」,所應審究者,即應為:系爭散熱裝置對於風扇之設置方式,與系爭新型專利將風扇懸掛於出風口下方之方式相較,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遂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三、依據㈠卷附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載:「本案為一種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以散熱裝置上之連接埠連接電子設備(如:終端機、伺服器、工業用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醫療器材等)...」;㈡卷附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新型內容」所載:「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散熱裝置需對電子設備提供最直接之降溫目的....」;㈢卷附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⑶」所載:「...因散熱器3以懸掛方式設置,因此被散熱器3吸入冷空氣可以完全被集中由上方之散熱器3向上排除,而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響,達到較佳的冷卻效果。」;㈣證人丙○○(被告聲請之專家證人)所述:「(筆記型電腦散熱器的基本原理?)由筆記型電腦散熱器的出風口提供溫度較低的空氣接觸筆記型電腦的機殼,使筆記型電腦的溫度降低。」;㈤證人 林旻毅 (原告聲請之專家證人)證述:「(對證人丙○○的證詞有無不同意見?)筆記型電腦都會有腳墊,所以筆記型電腦的機殼和散熱器的出風口之間本來就會有距離,所以我還是認為上次我建議將凸緣設置在出風口的方式較好,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證據,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的,乃一種使用終端機、伺服器、工業用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醫療器材等電子設備時所使用的散熱裝置,其運作的基本原理,則係利用散熱裝置中「散熱器」的「風扇」運轉,將溫度較低的空氣吹向使用中電子設備的機殼,以達到降低該電子設備溫度的效果;所以如何能夠提供溫度較低而流通順暢的空氣,可以說是散熱裝置設計所共同追求的目標。
四、至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其採取將風扇懸掛於出風口下方之設置方式的原因,依據: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㈡卷附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⑶」所載:「...因散熱器3以懸掛方式設置,因此被散熱器3吸入冷空氣可以完全被集中由上方之散熱器3向上排除,而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響,達到較佳的冷卻效果。」;㈢證人林旻毅結證:「(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提到『可供散熱器與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並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以你的觀點,此項發明將風扇懸掛於上方,所要發揮的功能以及達到的功效為何?)如果風扇要進風出風順暢的話,最好是不要有任何阻隔物,但在系爭散熱器產品風扇是在機殼內部,空氣必須經過機殼才能到達風扇,就會有阻抗,系爭專利將風扇懸掛在上方,風扇和底座就會有距離,這樣空氣除了從下吸風口直接進入風扇之外,也可以從風扇和底座間的空間進入風扇,如此風扇的進氣和運轉就會比較順暢。」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此項設計的原理,是利用將風扇懸掛於出風口下方的「手段」,於風扇及位於下方的吸風口間產生距離,如此吸入風扇的空氣來源除了來自底座吸風口的散熱裝置外部之空氣外,還多出了來自風扇與底座間的散熱裝置內部之空氣,這樣就能遂行增加風扇吸入空氣來源的「功能」,而透過如此增加風扇吸入空氣來源之「功能」,來達到對於電子設備吹出溫度較低、更為流暢的空氣之「結果」。
五、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散熱裝置並非將風扇以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下方位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㈠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散熱裝置之風扇吸風口之周圍設置有可供風扇承靠、鎖固之底座凸緣及風扇定位柱,使風扇固定於底座上」、「待鑑定物之風扇係緊靠底座凸緣,其風扇與底座之結合應視為無距離,並且該底座凸緣恰可作為風扇進氣之實體限制流道」;㈡證人林旻毅所稱:「(散熱器在運作的時候,會不會產生溫度使機殼內部的溫度提高?)雖然會使機殼內部的溫度比外界溫度高,但通常來說大約只有一度,可以忽略不計。」、「(如果在機殼裡面的風扇不只壹組,那在設備運作時機殼內部的溫度會不會提升的更高?)風扇愈多的話,正常來講是會愈高的,但如果進氣和出氣順暢的話,溫度的提升也不會很明顯。」、「(按照被告系爭產品的設計,系爭產品風扇運轉時所吸入的氣流是不是一定來自機體外部的氣體?)是。」、「(以你的角度來看,被告這樣的設計可能的考量點是什麼?)這樣子可以確保他所吸到的空氣的溫度一定低於所要散熱對象的溫度。」、「(像被告這樣風扇只吸入外部空氣的設計,機殼內部空氣的流向如何?)被告的產品的風扇和上蓋之間仍有距離,所以吸入外部的空氣之後,會和機殼內部的空氣擾動,可能會有交換的作用,大部分會往上方的出風口排出去。」、「(如果是你採用被告產品以底座凸緣直接連接風扇的方式設計,是否還有改進的空間?)我會把凸緣擺在頂部,因為這樣可以確保所有吸入的氣體都能夠從出風口排出,而且如果同時配合在側面也增加吸風口,更可以確保空氣的來源不只一個方向,這樣吸氣也可以達到順暢的效果。」;㈢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散熱裝置底座凸緣之高度,約為「2.5mm」;㈣證人丙○○證述:「(證人林旻毅上次提到被告的產品的風扇和上蓋之間仍有距離,所以吸入的空氣會和機殼內部的空氣擾動,所以散熱效果不會像預期的這麼好,有何意見?)空氣從風扇吹出去的瞬間,他的壓力是大於大氣壓力,所以不會立刻往四面八方擴散,會往設定的出風口方向前進,而且如果風扇和出風口也就是筆記型電腦的機殼太近,吹出去的風會產生反壓,反而彈回出風口,所以風扇還是要和出風口有一定的距離。」等證據,可知系爭散熱裝置為了達到散熱裝設計置所共同追求的提供溫度較低而流通順暢空氣之目標,其所採用的「手段」,係於系爭散熱裝置底座之吸風口周圍設計一高度約為2.5mm的底座凸緣,以此形成一個散熱裝置外部溫度較低的空氣得以進入風扇,卻隔絕散熱裝置內部溫度較高空氣進入風扇的氣體通道,透過如此確保風扇所吸入者為散熱裝置外部低溫空氣的「功能」,來達成對於電子設備吹出溫度較低、更為流暢的空氣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系爭散熱裝置為了達到散熱裝置設計所追求的提供溫度較低而流通順暢空氣之共同目標,其並非只是採用諸如於底座以支架將風扇懸空架起之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的「手段」,利用增加來自風扇與底座間散熱裝置之內部空氣作為風扇吸氣來源之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的「功能」,達到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的吹出溫度較低、更為流暢的空氣之「結果」,而係基於不同的設計理念,為了能夠應用確保系爭散熱裝置之風扇所吸入者為散熱裝置外部低溫空氣的「功能」,來達到吹出溫度較低、更為流暢的空氣之「結果」,而採用了於系爭散熱裝置底座之吸風口周圍設計底座凸緣,直接連接系爭散熱裝置內部風扇而形成氣體限制流道的「手段」。因此,本院認為,系爭散熱裝置對於風扇之設置,與系爭新型專利將風扇懸掛於出風口下方之設計相較,二者雖然都是基於為了追求對於電子設備提供溫度較低而流通順暢空氣之目的而設計,但是系爭散熱裝置為了達到該項目的,其設計理念既然是強調「確保風扇吸入者,為散熱裝置外部之低溫空氣」,而與系爭專利著眼於「增加以散熱裝置內部之空氣,作為風扇吸氣來源」之理念明顯不同,而特別採用了設置氣體限制流道的設計,自然不得認為系爭散熱裝置此項以底座凸緣設置風扇之設計與系爭新型專利以懸掛方式設置風扇之設計之間的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認定系爭散熱裝置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而構成「均等論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曜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散熱裝置,並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曜越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被告乙○○為被告曜越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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