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 何一琦 相對人 張天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5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鈞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103年度存字第100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