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暨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吸管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經甲○○之胞弟 陳清貴 報警後,員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針筒及吸管杓子各1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以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針筒及吸管杓子各1支等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其內之殘留物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及吸管杓子1枝,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