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論罪科刑,並於減刑後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