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9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伊僱工運送至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欲販賣予乙○○,惟因乙○○無意購買,伊隨即將該機台綑綁,轉向牆壁,準備隨時載走,並要求乙○○不可使用該機台,被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甲○○是朋友,但不是很熟。伊在本件查獲地點看顧檳榔攤,生意不好,甲○○知道伊因丈夫剛過世而急需要錢,就和一個中年人一起將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搬到伊檳榔攤,說讓客人玩看看。伊跟甲○○說這裡生意不好,沒有意願擺,甲○○就要伊看看有沒有客人要玩,如果沒有人要玩的話,她會找車子來把機台載走。甲○○說可以插電讓客人玩,但起初因機台缺少一個零件,甲○○先將機台綁起來面向牆壁,之後帶同之前那個中年人過來把機台修好,甲○○並要伊自己看看要不要給客人玩,修好後大約過兩、三天,有客人來玩,警察就來了,機台裡的(新台幣)310元都是客人玩的。甲○○沒講機台要賣給伊,伊也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48、49、50、5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堪予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乙○○說她老公過世,要賺錢,伊載機台過去時,乙○○問伊「機台要放這邊嗎?」,伊跟她說可以增加收入。伊將機台擺在上開檳榔攤約一個禮拜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係知悉證人乙○○因甫喪偶而缺錢,檳榔攤生意又欠佳,遂誘以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打玩可增加收入等語,並將電子遊戲機台載至檳榔攤,先將機台綑綁面壁,並告以可插電供客人打玩等語,而將機台擺放上開檳榔攤近1週之久,顯係擺設機台而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況被告如無營業之意,只須直接將機台載回即可,何須特意將該機台修復,益徵被告確有擺放該機台在檳榔攤營業之意,且於擺放期間已有顧客打玩,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僅係兜售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明確,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敘明被告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就2人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業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復斟酌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時代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31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乙○○部分,因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