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一竊盜犯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
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曾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亦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犯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19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04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4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安路口處某超商前,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旋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四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悔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甚鉅,請從重處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