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皇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在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字度第756號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儘速與聲請人聯絡解決欠款事宜之存證信函、派出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提供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中因第三人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與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債權而執行無著,因此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相對人寄發頭份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與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儘速與聲請人聯絡解決欠款事宜,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非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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