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如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清償期,在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者,係指該期限而言;若給付未約定期限者,則應待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而仍不給付,始得認清償期屆至(民法第315條規定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84年10月16日邀同第三人 陳秀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98年9月8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3636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其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借據亦未記載借款期間為何,亦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就約定之給付並無確定清償期限,依首揭說明,由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形式觀之,茍聲請人即債權人要實行抵押權,即應提出業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給付(清償)而仍未給付,始能認為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聲請人雖提出98年9月8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3636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於98年9月15日前速將上揭借貸款項返還予本人等語,卻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無從判斷該催告通知函是否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經本院先後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2日以新院雲民碩一98司拍
292字第24499號及第26037號函,要求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98年9月8日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俾以判明相對人究有無未清償之情事,惟聲請人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及98年12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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