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武承逸 所有」;證據欄一、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3365毫克,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路○段大同二村之方向行駛,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與由 王凱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診治,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7.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65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凱民、 謝文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