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8月1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自88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__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12,4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正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13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17字第010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