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停車場旁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海洛因施用完畢約半小時後,在其友人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48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23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周佑倫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