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謝舒評 被告 謝許雅惠
謝智名 謝沁怡 謝謹 如 謝佳佩 法定代理人 張唯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謝舒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53號與被告全部成立和解筆錄,內容表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以當事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由被告謝智名負擔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330萬元,並各給付原告及被告謝佳佩55萬元計算,原告及被告等5人均為訴外人 謝秋分 之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約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錄之金額計算,與前述金額差異不遠,故訴訟標的金額可認定為660萬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99,51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和解成立時: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費用因已和解故僅收取三分之一,合計為66,340+99,510x1/3=99,51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