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往下洋仔,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村義橋八十號前交叉路口,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衝撞前方由甲○○(000年0月00日生)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腹鈍傷及心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