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分期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不依約定付息或償還本金,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借款人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嗣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且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六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等為證。且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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