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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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 王紋華 被告 張美麗
吳芳吳豐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2)暨同段14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東和 (已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3號案件就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然吳東和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以與假扣押所保全之相同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迄今未曾對原告為終局執行,吳東和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應對執行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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