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家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應將此已執行部分扣除,而不得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0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許│17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999號│10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20號│104年度訴字第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3日│104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20號│104年度訴字第3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4年6月1日│├─┴────┼────────────┼────────────┤│備註│業於104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