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864號、第4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佰零伍點貳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壹佰柒拾陸點零捌公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參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不知名人士」應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5行「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4包」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咖啡色鋁箔包40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橘色粉末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第9至10行所載之「愷他命54包(純質淨重達176.08公克)及芬納西泮3粒」應更正為「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5.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76.08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粒、咖啡色鋁箔包40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橘色粉末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致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致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76.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粒而持有之,數量非寡,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5.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76.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粒,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咖啡色鋁箔包40包及橘色粉末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堪認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