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卻對之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之人格及生、心理健全發展甚鉅,惟被告與被害人斯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僅滿18歲,年輕思慮欠週,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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