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
㈠前科部分更正:胡耀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張」應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二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卻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等遭竊之車輛皆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紙(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2支鑰匙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揆諸常理,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故被告所言當非子虛,是可採信,衡情應已滅失,且鑰匙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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