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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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2月年間,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於102年10月9日
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帕奇拉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0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設公司售後服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不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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