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賜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宋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敘及有關被告宋賜賢肇事遺棄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㈠究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所載被告肇事進而駛離現場之時間「民國98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稍嫌疏誤,應更正為「98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始臻妥恰,上節洵經告訴人 王秀英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概不否認,堪值採信;㈡爰審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方面之素行誠非良好,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惟念既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已然全額賠償損害,資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復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收訖無訛,又念告訴人當庭表示諒宥企祈賜給寬典機會,另觀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認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忖度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