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係受僱於訴外人青令公司,駕駛聯結車前往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工廠載運瀝青,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予被告建中公司得標施作之「台64線0K-2.8
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工程現場,原告在現場聽從被告建中公司人員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揮將裝載之瀝青卸下時,被告葉○○竟疏未注意工程路面有傾斜情形,即貿然以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推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進,致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翻覆,受有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402,150元、不能營業損失77,000元及拖吊費8,000元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茲查被告建中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事(公)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GOOGLE搜尋紀錄各1紙為憑,具備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新北市八里區之所在法院管轄為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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