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陳忠閏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李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登記日期為民國87年4月29日、登記字號為溪字第00176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後,由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參卷第23至27頁)。原告嗣發現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被告名義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始知該抵押權設定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由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陳忠節 ,將其應有部分比例45分之1提供予被告設抵,惟該土地於98年1月23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將該抵押權移存至陳忠節所分得部分,以致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被告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與原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謂抵押權有效成立,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8.7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登記日期為民國87年4月29日、登記字號為溪字第00176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
(三)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5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故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則無從確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有於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或抵押權之事實,則依土地謄本上所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至87年5月9日屆至,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即得以行使,並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計至102年5月9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實行而消滅,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礙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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