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4月」補充為「4月、6月」、第10行所載「駁回」更正為「撤回」、第12行所載「同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第13行所載「確定」補充為「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陳巧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9號被告林哲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19日16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里○○○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巧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彰化市○○路○○○巷與陽明街口。
二、案經陳巧容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容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 許瑞章 之警詢筆錄。
(四)證人 許睿哲 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
(七)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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