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詳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 陳曦 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烤肉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不提出告訴等語,且本院衡諸該烤肉架之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本院認如對該烤肉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陳木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見陳曦所有、置於該處大門前之烤肉架(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未扣案,下稱本件烤肉架)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陳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財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曦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係他人不要的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烤肉架係置於住家大門前,一旁亦未見垃圾等廢棄物,客觀上自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所棄置。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粟威穆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