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1號異議人即 蔡聖弘 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適當(110年度執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聲請,異議人自認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及資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確定。嗣異議人於接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程序上合無不符。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數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明文規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下稱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詢問異議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有無要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異議人向檢察官表明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於審酌後,以異議人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所犯之特別詐欺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所受之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然參照前開說明,並非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當然可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檢察官仍有裁量權限。而觀諸檢察官據以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並對照卷附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異議人前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嗣異議人於108年3月29日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且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所犯之數罪中,有部分之罪質相同。足認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瑕疵,且據以審酌之事項亦無錯誤,復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性,並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專斷等濫用權力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
之職權,具體審酌前案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