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鄭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蔡明樹 律師被告 鄭朝仁
鄭麗如
鄭麗蓉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鄭黃彩珠 (民國104年3月2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黃彩珠間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法478條、第1148條、第1153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扣除原告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黃彩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之1,600萬元,事涉繼承人即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鄭黃彩珠對原告有無繼承債務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甲○○、乙○○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