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82號原告 謝碧月 被告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林善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芬 謝碧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比例14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4,4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但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目前仍係本於繼承原因而為公同共有,且似尚未為遺產之分割,依法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及 陳明 在為撤銷假處分及訴請分割遺產前,原告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逕為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法律上依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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