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告 許志學 被告 林宜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計算式,且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若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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