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英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鳳英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鳳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自林口方向)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右迴轉駛向八德二路,適有 陳姿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圻(000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與林○洆(000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自右後方之同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剎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姿錦之上開車輛人車倒地,造成陳姿錦受有右膝蓋擦傷及左手掌扭傷等傷害、林○圻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洆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鳳英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鳳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錦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在八德一路上,欲右轉至八德二路,很早就有打右轉方向燈,但還在直行時,告訴人就從後方撞上來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被撞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尚在直行狀態並未轉彎,故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是從被告後方撞上去,兩車並未併行,故亦無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八德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
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岔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時,與告訴人陳姿錦騎乘B車搭載兩名子女,亦沿八德一路同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及兩名子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42-44、127-130頁),核與證人陳姿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8-39頁,調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15-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9-11頁,調偵卷第17-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兩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由八德一路欲往南崁方向,行經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處,前方一輛黑色普通重機車疑似要右轉往八德二路方向,我見狀朝右側靠欲停於路旁,但對方直接右轉朝我左側車身撞上,導致我及車上乘客摔車…我車速約10公里/小時…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看到對方打右轉方向燈,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要右轉還是誤觸按鈕,所以當下打算先靠邊停…發生事故後,對方就將我及她的機車移動道路旁,路人協助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7月20日11點40分我騎車B車沿著八德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在八德一路與二路口時,被告先超我的車,在我前方打算迴轉,但沒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有打方向燈,但我看見她打方向燈時就來不及了,我緊急煞車被告靠過來我就倒下去了…我當時車速不快,幾乎要停止…被告在前一個路口超過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是Y字路口,我跟被告是從斜坡下來,我是要直行,但我不敢直接過,因為該路段之前曾經有發生車禍,我當時想靠邊停,被告當時想要轉彎,碰撞之前,被告車子在我車子的左前方,我要停在被告車子的旁邊,尚未停穩,被告的車子勾到我的車子,碰過之後,我的車子就倒地…當時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我是一路減速下來,在事發地點之前的路口遇到的時候,被告事先超越我的車子,該路口大約距離事發路口有1公里,也許1公里不到,我之後沒有超過被告的車,我沿著被告的正後方騎,但我是靠右側路邊,被告是騎靠比較中間,但算是我的正前方…我原本騎在被告的正後方,於碰撞發生之前之際,我將車輛騎停在被告車輛的右方,之後發生碰撞…被告要注意轉彎時,要注意每個地方的車子…等語(見調偵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擦撞之前,我有看到被告機車打方向燈,多遠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她在我前面,我是要靠邊停車…我與被告車輛是在八德一路、八德二路岔路口發生擦撞,我在岔路口之前就看到被告…還在平路路段被告就超我的車…在下坡路段之岔路口之前,被告就騎乘在我前方,但沒有多遠,我有看到被告機車車尾打方向燈…被告在超我車後行駛在我左前方,A車比較接近中央分隔線,被告騎著比較中間,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時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往那邊轉,所以我就靠右邊停車,我怕被撞…(問:既然已經看到被告在你左前方並且打右轉方向燈,為何不直接煞車?)因為那邊是下坡路段,我都是慢慢煞車,我一直在煞車了,如果那個地方急煞一定會翻車,因為是陡坡,所以我想說靠路邊停,停好就煞好,但我腳一放下來就倒地…(問:既然已經有煞車,被告又行駛在你前方,為何後來雙方仍發生擦撞?)因為我那時要停車,剛好停在被告旁邊,被告那時候要轉彎所以已經有減速了…我記得距離岔路口大約三台車位置,被告就要右轉,我時速大約10至20公里,可是我不確定被告到底要轉那邊…(問:看到被告車輛,不確定要往那邊時有無減速?)基本上時速10-20公里已經很慢了,且撞擊當下我是在路口想要停車,也有持續減速…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向右偏轉,我知道我當時停在被告旁邊,我的腳已經下來準備要停車,我都是直行,被告本來在我的左側,她已經稍微煞車了,應該是要待轉,所以被告在路口已經煞車了,她可能要轉彎,然後我跟被告龍頭撞龍頭的狀態下,我要停車,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轉彎,被告車子的龍頭比我稍微前面一點,我當下向右偏要停車,之後印象就是下一秒我已經倒在路上,我只記得後來被告壓在我身上,她把機車牽起來之後,又把我的小孩拉起來,她不是專業醫療人員,小孩的腳已經被機車壓過了,她又去拉扯他,結果導致小孩傷害加劇,當時我要直行,但是路口很危險所以我不敢直行…(問:為何會覺得被告對於車禍的發生有過失責任?)只是覺得被告壓在我身上之後,有把我小來直接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是由證人陳姿錦歷次陳述觀之,其就被告A車早已超車而係行駛於其所騎乘之B車之同一車道前方或左前方、有看到A車車尾打右轉方向燈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機車從後面撞到我,我當時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從後面來撞我的車,撞我車右邊或左邊,我現在忘記了…我當時示意右轉,且我很早就有打方向燈,對方車速很快…我覺得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因為轉彎處,我就方向燈一直打,很遠的地方他就從後面,我還沒轉彎他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是直行車,我有要轉彎,但我還在直行的時候,我看後照鏡,告訴人還很遠,然後就撞到我後面,告訴人騎很快…在文化北路與八德一路路口的紅綠燈處我們是平行的,在距離岔路口500公尺左右,我就超過她了…是告訴人機車龍頭壓在我的機車尾部…依照擷圖照片的相對位置,我是在告訴人的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2、125-129頁)。
3.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姿錦證述,渠等雖就機車實際撞擊位置為「龍頭碰龍頭」或「車頭撞車尾」以及告訴人車速為若干等情,雙方有不同之陳述,然就A車係行駛於B車同一車道前方、A車於岔路口前有打右轉方向燈等主要事實部分,彼此陳述則互核一致,亦與公訴意旨記載B車係「自右後方之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認定相同,且佐以證人陳姿錦證述於案發前有看到A車打右轉方向燈、係自A車車尾燈查知等情,足見告訴人之B車行駛位置乃係在A車位置後方,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目睹A車車尾方向燈狀況,益徵其實;再系爭道路僅有單一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8頁),堪認在案發前告訴人之B車乃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之A車後方乙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欲轉彎前,告訴人係行駛於其後方等語,應屬可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車道為未劃設車道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兩車係於交岔路口內發生同向擦撞(見偵卷第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同向僅有單一車道而無內外車道之別,且兩車係於八德一路上已過右側檔土牆前之槽化線及安全錐處發生擦撞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姿錦前揭證稱被告A車係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車道內、有看到被告打右方向燈,且被告確有減速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同,足見被告已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行駛於車道內,且於接近路口前即持續顯示方向燈,迨行駛至路口始欲右轉而無搶快情況,告訴人自被告車後右方駛出碰撞,堪認被告已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在案。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之
A車與告訴人之B車既係屬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輛,且被告A車早已閃爍右轉方向燈、欲進入肇事路口準備開始右轉時,則依上開說明,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反應由屬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有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且縱有後車擬自後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而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尚有誤會。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係屬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亦無應注意與後行車之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者,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固顯示,兩車均係向右側傾斜,係A車右傾斜壓到右側之B車,且B車尚未倒地車頭位置略在即將倒地之A車車頭前方(見偵卷第8頁),然佐以證人陳姿錦上開同時證稱:「我見狀朝右側靠欲停於路旁,但對方直接右轉朝我左側車身撞上」、「被告…沒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有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被告靠過來我就倒下去了」、「我跟被告是從斜坡下來,我是要直行,但我不敢直接過,因為該路段之前曾經有發生車禍,我當時想靠邊停,被告當時想要轉彎,碰撞之前,被告車子在我車子的左前方,我要停在被告車子的旁邊,尚未停穩,被告的車子勾到我的車子,碰過之後,我的車子就倒地」、「我原本騎在被告的正後方,於碰撞發生之前之際,我將車輛騎停在被告車輛的右方,我那時要停車,剛好停在被告旁邊,被告那時候要轉彎所以已經有減速了所以被告在路口已經煞車了,她可能要轉彎,然後我跟被告龍頭撞龍頭的狀態下,我要停車,所以我不確定被告到有沒有轉彎,被告車子的龍頭比我稍微前面一點」、「我當下向右偏要停車,之後印象就是下一秒我已經倒在路上」等情,可認兩車於該同向車道上始終並非處於兩車併行狀態,仍係先、後車情狀,僅於上開岔路口處,因被告A車欲右轉而減速、告訴人B車自右後方駛至欲緊急煞停,而致上開監視器擷圖畫面顯示兩車於即將傾倒之際而處於併行狀況。由上情亦足以推知,顯然告訴人B車係以較快速度從右後方駛近被告車輛,否則豈有可發生原先在前之A車,反與在後之B車之間,發生龍頭碰龍頭之情況,益見被告自無可能注意右後方速度頗快之告訴人車輛,而有能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實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為前、後車關係,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道路交公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即負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應可認被告已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其即可信賴後方車輛會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因案發路口為下坡路段,被告該時已右轉、車頭已將進入交岔路口,故縱被告即時煞停,因告訴人本身亦無法完全煞停,亦無閃躲之可能及空間。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對結果之發生有避免可能性,而應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又本件卷附資料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而無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3月29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11頁),而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認卷附調查跡證資料不足,警繪現場圖無兩車撞擊後的終止位置、未註記碎片散落物、液跡、倒地刮痕位置及尺寸、亦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攝錄畫面、亦無兩車車損高度比對等,佐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肇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109年6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僅有一般汽車駕駛執照,無重
型機車駕照),惟該無照駕駛行為,僅屬違反行政法規定,無法將單純之無照駕駛行為認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事過失犯之過失歸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無照駕駛外,就本件事故既無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事由,自難將其單純無照駕駛事由,認作本件事故歸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至無可懷疑的程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