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自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自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任自泰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底之鐵皮屋,其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提供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籌碼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自由下注,前後組合均大於莊家,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1張籌碼代表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場下注金額至少1,000元,而任自泰則以每30,000元抽取1,000元之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巡邏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任自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997號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7號卷第39頁、第46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犯行,惟卻仍辯稱:伊於107年12月20日始向綽號「 成哥 」之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底之鐵皮屋,當初承租之目的確實有想經營賭場賺錢,伊尚未開始經營,即遭員警於當日查獲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7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底之鐵皮屋,現場除被告外尚有 鍾白萍 、 陳韋杋 、 陳森澤 、 林俊傑 、 郭林益 、 謝正偉 、 賴建均 、 陳依凡 等人,並查得天九牌、牌尺、骰子、籌碼牌、點鈔機、監視器、各式飲品、食物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4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卷
5頁至第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鍾白萍、陳韋杋、陳森澤、林俊傑、郭林益、謝正偉、賴建均、陳依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4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1164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鍾白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叫我們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先停在新屋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停車場後,由他們派車接送我們前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職業賭博場所。
我上禮拜有來睹過,所以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就告知我下禮拜四晚間9時一樣將車輛開到新屋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後他們會派人來接。該職業賭博場所是以天九牌為賭具。我只知道我上禮拜就有來這裡賭博財物,他們是晚上11點才開始玩,一直玩到早上7、8點才結束。由賭客輪流打莊,但賭客不要做莊家單純押注也可以,我大概知道是30,000元莊家抽1,000元。我們是用賭具天九牌四隻比大小,前後都要贏才算贏。假如是我當莊家,任何賭客都可以押注,假如我說莊家打30,000元,我前、後都贏下注押的賭客,這把我可以贏30,000元,但莊家或抽頭1,000元,每把牌每個賭客最少下注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一般鐵皮工廠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入。我只知道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為任自泰。任自泰會提供提神飲料及泡麵等物供賭客免費使用。」(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據鍾白萍上開證述內容,詳盡說明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鐵皮屋內之賭博方式及抽頭金之比例,並稱係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告知其得以於107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該處,會有人專門接送,而負責人即係被告等節,若非鍾白萍確實曾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前往該處賭博,豈有可能知悉該處應由他人接送前往及賭博方式,而既係由賭場負責人告知鍾白萍應於何時、何地,再次前往該處,可認鍾白萍遭警方查獲前,即曾與賭場負責人接觸,鍾白萍與被告又無怨隙糾紛,且鍾白萍證述內容事涉個人賭博之刑責,要無誣陷被告而陷自己入罪之理,故鍾白萍所述其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前往上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賭博,且該處所之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應堪採信。又依上開在場之人即陳韋杋、陳森澤、林俊傑、郭林益、謝正偉、賴建均、陳依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渠等於107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係先將個人車輛停放於新屋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停車場,再由專人派車接送等語(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果非被告前即熟稔該處屬於應隱密之處所,豈會恰巧相約多人前往該處,並告知需由專車接送前往?
(三)再者,依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放置多副天九牌,且依鍾白萍上開證述該處賭博之方式,乃以天九牌配對之大小贏取該次下注之金額,而牌面大小之配對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天九牌之牌面配對大小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故被告藉由提供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作為場所及天九牌等賭具,並以賭金30,000元抽取1,000元之方式謀利,被告所為自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賭桌是原本在裡面就有,賭具(天九牌)、籌碼及點鈔機也是原本就有,但冰箱的飲料是我所有。我發現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有這些物品,所以我跟房屋所有人承租來玩,我只知道他叫 阿成 ,正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看阿成所有的地方不錯,所以我跟他租下來自己使用,是從107年12月20日租第
1天,租金1個月8,000元,我跟他沒有簽租賃契約,因為地方大,所以可以跟朋友聊聊天及無聊時可以玩天九。」,於偵訊時辯稱:「還沒有開始就被抓了,我是107年12月20日才開始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前就有在賭了,我只有在10
7年12月20日當天為警查獲時才開始經營賭場。當初有一個叫成哥的人,他是負責民有路2段的人,我問他可不可以稱租該地,我們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我在民有路2段認識成哥,我詢問成哥該地有沒有出租給別人,他說如果我要承租的話可以,租1個月,租金1萬多,我當初有成哥的Line,事發之後成哥就不見了,當時也沒有講1個月,說看能不能做起來。(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向成哥承租該鐵皮屋,且於107年12月20日尚未開始經營賭博場所即遭員警查獲云云,惟被告卻均無法明確說明成哥之年籍資料、租賃鐵皮屋之期間、租金,且上開鐵皮屋之面積非小,成哥豈可能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隨意由被告使用該處?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放置多箱飲品、冰箱亦裝滿各種飲料(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75頁及反面),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多人進出,何須先行準備各式飲料供他人飲用?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原本想要的賭博方式就是用籌碼,1比1兌現,1張籌碼有500元、1,000元,下注500元、1,000元都可以,我原本想要10,000元、20,000元這樣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
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上開供稱之賭場營業方式恰與鍾白萍上開證述被告抽取頭金之方式相似,若非被告原即係以此方式經營賭場,單純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豈能瞭解賭場經營者之營利方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2.至於證人鍾白萍雖於偵訊時始證稱107年12月20日第1次看到被告云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85頁反面),惟鍾白萍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述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為被告,現場發現之賭桌、賭具(天九牌)、籌碼、冰箱飲料、點鈔機等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8頁),若非鍾白萍知悉係由被告經營上開賭場,豈能甫遭員警逮捕之際,明確證稱上開賭場經營之模式?故鍾白萍於偵訊時之證詞,恐僅係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遭查緝之經營賭博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執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讓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態賺取金錢,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觀諸證人鍾白萍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都不帶現金,輸贏都是明天賭完再以新臺幣處理,輸的就要拿現金給賭場負責人,贏的就可以跟他們拿現金走。他們都有專門的人負責處理。我上禮拜來這邊賭博輸70,000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8頁),然鍾白萍未明確證述其於10
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輸之70,000元,究竟有無交予被告指派之人,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