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戴清美 再審被告 黃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蔡戴清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卻遭駁回。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在未解除套繪前,應不得分割,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審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並於104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駁回再審被告之登記申請,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回函稱本件得依原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因再審被告未檢附解除套繪管制證明,故於105年3月17日駁回其申請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前開駁回申請日期即105年3月17日,亦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