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鄭素卿 被告 鄭岫隆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303元。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訴主張先、備位聲明,先、備聲明為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徵本件裁判費。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303元,尚欠新臺幣76,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依原告所稱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非對原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原告認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追加原告之必要,則應具狀說明,若未說明或補正,則本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可能因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而遭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