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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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英明國中、教育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因逾限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具狀表明「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限期繳納違法」、「請察查改正」等情,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