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江弘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行中關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漏載「黃厝段」三字,此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