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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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KEYWILLLIMITED兼法定代理 陳怡廷 人號11樓之1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正雄人3號10樓相對人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6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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