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8號

原告 杜彩瀅

被告 周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2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8,510÷1.05=17,629,17,629÷(5+1

)=2,938。

㈡、折舊額:(17,629-2,938)×0.2(每年折舊率)×(3

+9/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8月又10日,以使用3年9月計)=11,01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629-11,018=6,611。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17,810元+塗裝工資44,983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611元+零件營業稅881元=70,285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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