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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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76號

原告 郭溱銖

被告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穩妥腳踏板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而停等紅燈,因被告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480元之維修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0元、工資3,200元)。原告並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騎車上班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600元(維修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每日薪資為2,2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日薪資損失共17,600元)。復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入睡,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受有42,93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機車並無受損至無法騎乘之程度,原告仍可上班工作,自無薪資損失之問題。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80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0元、工資3,2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身心科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20元、工資為3,200元等情,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0日,已使用6年2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1,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20÷(3+1)≒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0元、工資3,200元,共計4,480元,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80元,自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千億油漆工程行(下稱千億工程行)請假,其每日薪資為2,20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千億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89頁)。惟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致原告於前開期間無從維修、使用系爭機車,而無法至千億工程行上班工作等語,然原告自陳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見本院卷第96頁),其工作能力應未受影響,則原告縱於前開期間因系爭機車送修而無法使用之,其仍得委由親友接送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至工作地點上班工作,難認有何向千億工程行請假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17,600元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⑶身心科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阮綜合醫院身心科、靜安診所、仁武深忻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850元等情,雖有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靜安診所及仁武深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觀諸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失眠、焦慮、恐慌症發作、急性壓力反應,惟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即有關聯,又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致使失眠、焦慮、恐慌症、急性壓力反應,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其失眠、焦慮、恐慌症、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經查,原告自陳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要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調查其歷年就診紀錄,以資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疾病,然原告身心疾病就診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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