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其中攤還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尚欠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依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影本四紙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再清償之二個月本金及利息外,餘不爭執。
二、陳述:被告已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繳納二個月之本金及利息。
B、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八六五即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其中攤還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尚欠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依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影本四紙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