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8弄7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自身之經濟生計狀況下去評量,向富邦銀行所提之還款金額為每月四千元無息償還,願意延長還款期限。而富邦銀行承辦員曾以電話一次告知協商還款金額為每月7,600元,並未提供其他還款方案選擇,經抗告人告知因已開始休無薪假(週六日不計薪,每月領23日薪),且銀行提出的還款方案,與聲請人之前陳報法院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每月所結餘之金額相差3、4千元,故電話中表明若簽約同意協商金額往後恐無力償還,有毀約之慮,該唯一一次通話後,富邦銀行人員即未再提出任何其他還款方案,抗告人並非協商意願低落,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甲○○前於97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依規定備齊協商文件,該次前置協商申請於97年6月6日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故抗告人原審更生聲請因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機制,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98年1月9日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經本院發函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詢問與抗告人前置協商之情況,該行函覆係於97年12月份受理抗告人前置協商申請,在未獲抗告人提供無薪假公司內部公佈之函文及勞資協議書前,以抗告人提供之每月平均所得25,232元為基準,為抗告人規劃期付6,687元、180期不再計息(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不願接受,本案協商最終結果為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四、抗告人主張薪資遭強制執行,每月收入扣減生活必要費用後,並不足支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協商金額,故依法提起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薪
資部分給付總額為315,446元(未加計年終獎金),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287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薪轉存摺影本可稽,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287元。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㈢抗告人主張與前妻丙○○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丁○
秀之監護教養一切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未成年子女丁○秀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⒉依上揭法條意旨,父母縱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經查,抗告人與原配偶丙○○雖已於96年10月17日離婚,未成年子女丁○秀(6歲)約定由抗告人監護,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前配偶丙○○96、97年度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薪資所得分別為327,143元、279,56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79元,亦有相當之扶養能力,是以,抗告人與前配偶就未成年子女丁○秀之扶養費亦應由抗告人前配偶負擔二分之一,準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3,450元(計算式:6,900÷2=3,450)。
㈣抗告人計有5家債權銀行,抗告人於原審曾陳報目前有3家銀
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扣薪三分之一。惟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是以,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抗告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則抗告人不接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協商條件,卻謂被強制扣薪,每月薪資收入僅餘一萬三千餘元而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云云,未見其清理債務誠意,自非可採。
㈤本件抗告人協商時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平均有26,287元(
未加計年終獎金),扣除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6,687元後,尚餘19,600元,不僅足支付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50元,仍餘有6,321元可供抗告人使用;縱抗告人稱其任職之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開始有無薪假,故該月份係以23日核薪,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九十七年十二月抗告人發薪淨額仍有20,258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13,279元後,所餘之6,979元仍足供抗告人負擔協商還款金額,顯見抗告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並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期付6,687元」之還款方案,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