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8分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42分遭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第2621號卷】第10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8頁)。並有臺中地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621號卷第2、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33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入股親戚開設之公司,每月定期領取紅利、家中成員尚有2名20多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