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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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被告 賴璿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璿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璿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係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依刑事訴訟第一百0一條所定羈押要件有間,爰依同法第一0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保證金」、「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0七年六月四日執行羈押。查同案詐欺指揮及招募詐欺集團之主嫌 陳逸銘業 經本院另行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