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琪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 羅森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羅森」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羅森」使用,並配合將所得款項轉帳至「羅森」指定之金融帳戶,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相關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證(其餘被害人業經本院寄送通知,屆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4號被告蔡惠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琪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森」之人,「羅森」以公司營運周轉之需向蔡惠琪借款,蔡惠琪因而於110年10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匯款或轉帳至「羅森」指定之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嗣「羅森」未依約還款,且蔡惠琪於110年11月10日依「羅森」提供之地址前往「羅森」經營之裝潢材料公司,發覺該處係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因而得知其遭「羅森」詐欺取財,遂於110年11月1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蔡惠琪已可預見「羅森」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不法分子,極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仍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森」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告知「羅森」,由「羅森」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 蔡惠琪台 新帳戶,再由蔡惠琪依「羅森」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羅森」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林淑惠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波馨予阮氏 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得知遭「羅森」詐欺取財,因而報警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將其台新帳戶帳號告知「羅森」,並依「羅森」之指示將存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波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楊雨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銀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7被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復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8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花蓮縣找「羅森」,得知遭「羅森」詐欺取財,因而報警之事實。9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其與「羅森」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曾懷疑「羅森」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00、第1873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未及審酌上開證據清單編號8、9之證據,且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新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入帳金額1林淑惠(提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由「羅森」以臉書及LINE暱稱「 王祥安 」結識林淑惠,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111年3月25日21時1分29,000元2波馨予(提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羅森」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王祥安」結識波馨予,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波馨予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111年4月1日16時34分3,000元3楊雨謙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由「羅森」以抖音暱稱「 王洪堯 」結識楊雨謙,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雨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111年4月6日12時39分52,000元4林淑文於111年2月8日某時,由「羅森」以抖音暱稱「 聶堯 」結識林淑文,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111年4月6日12時3分50,000元111年4月6日12時4分50,000元111年4月7日11時12分50,000元111年4月7日11時14分50,000元5阮氏銀(提告)於111年3月24日某時,由「羅森」以抖音暱稱「徐信」結識阮氏銀,佯稱可依其介紹在「樂信財富」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阮氏銀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蔡惠琪台新帳戶。111年4月8日13時50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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