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柄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所載「 林炳宏 」均更正為「林柄宏」,且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柄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分擔,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從事油漆工作、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與兩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三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述,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為1千元,本案兩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3千元,惟被告已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3千元予被害人 劉育含 ,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