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8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被告吳銘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第356號及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潘建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銘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吳銘德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袋(淨重1.34公克,檢驗後淨重1.28公克),並經吳銘德同意後,於翌(12)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3分許,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之經過,及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2C028)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073ng/ml)、嗎啡(>1500ng/ml)、安非他命(257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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