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法扶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家救字第180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451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該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固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並無收入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
(一)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⒊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且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上開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另上開所稱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⒈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點2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⒉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臺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⒊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2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本院所查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除有與其他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處之高額遺產外,其個人名下更有丁○○○廠股份有限公司稅務認定價值達1,220,000元之股份,且該公司更分別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配發88,786元、64,749元、49,073元之現金股利予原告,稽之上開股票財產,除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4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外,且依我國一般傳產公司配發股利之殖利率行情,以該公司每年所配發予原告之股利數額計算,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實際價值,更可能遠高於前開稅務認定之價值,堪認該資產價值顯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准予全部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之範圍,故原告當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為法律扶助之人。
(三)而依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影本,因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前揭資產,致該分會認定原告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佐以原告於111年度時尚持有該股票資產,衡以該股票之市場價值,縱原告於聲請法律扶助時已未持有該等股票,然其名下亦應持有轉換自該股票之相當現金,可處分之資產當無可能為0元,自難謂原告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時,係據實陳述其名下財產之實際狀況而無隱匿資產之行為。另由本件原告起訴狀更陳稱原告於111年間在弟妹陪同協助下,為被繼承人己○○支出高達60萬元之喪葬費用,參諸該金額除顯已逾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辦理喪事之數額,而難認原告係屬無資力而有受訴訟救助之必要者外,亦足證原告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可認原告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原告力應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己○○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雖為8,973,926元,然被繼承人己○○留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又係請求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全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自待該等不動產鑑價後始得確定,故本件暫核原告應繳納最低裁判費用45,4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