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志民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祐任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被告翁志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適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志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身,為逃避員警追捕,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紅燈右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極有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含警方及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張1、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車輛闖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 翁志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